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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聂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聂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2号原告韦某某,男,壮族,2012年6月7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韦某甲,女,壮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东海、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母亲韦某甲于2008年到郁南县都城镇工作,与被告正常交往,2011年9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男女关系,2012年6月7日,韦某甲在郁南县中医院生育原告韦某某。2012年10月,韦某甲回到老家生活,从该时至2014年4月,被告只汇了4800元给原告。其后,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尽管非婚所生,但被告对原告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韦某某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被告承担原告韦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50%医疗费用以及教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证据一、韦某甲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照片,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是被告与韦某甲的非婚生儿子。证据三、账户交易明细、存折,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过生活费给原告。证据四、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穗司鉴1501002040070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韦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的亲生儿子。被告聂某某答辩称,1、经鉴定,原告是答辩人的亲生儿子,答辩人予以确认,但考虑到韦某甲是单身母亲,没有正常的居所,故答辩人要求携带抚养韦某某,自愿承担其所有的抚养费用,并愿意一次性补助8000元给韦某甲。如韦某甲决意携带抚养韦某某,则抚养费由韦某甲自行负责。2、韦某甲在诉讼中说与答辩人的认识过程完全是说谎。3、韦某甲是完全知道答辩人的家庭情况的,答辩人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韦某甲完全知道答辩人已婚且有子女的事实,韦某甲怀孕期间,答辩人要求其做人流,但韦某甲不同意,决意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被告多次要求携带抚养韦某某,但韦某甲不同意。答辩人亦支付抚养费超过15000元。被告聂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聂某某与韦某甲相识。2012年6月7日,韦某甲在郁南县中医院生育儿子韦某某。原告韦某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其生母韦某甲携带抚养,被告聂某某支付了韦某某的部分生活费。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期间,被告聂某某申请要求与原告作亲子鉴定,经本院征询韦某甲、聂某某的意见,双方同意选定由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2015年4月2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物鉴字第6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支持聂某某和韦某甲是韦某某的生物学父母。由此支出的鉴定费用4500元,韦某甲支付3000元,聂某某支付1500元。原告韦某某、被告聂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物鉴字第650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告韦某某、被告聂某某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韦某某认为其是韦某甲与被告聂某某亲生儿子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韦某某是韦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生育的儿子,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聂某某对原告韦某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韦某某随母亲一方生活,被告聂某某属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抚养费用。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聂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聂某某支付原告韦某某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及教育费的50%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聂某某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已包括原告韦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韦某某,直至原告韦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4500元,合共45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聂某某负担30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155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采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回贵本件与原件核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