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海安华宇绣品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王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华宇绣品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王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148号原告海安华宇绣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西199号。法定代表人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惠。被告王惠。原告海安华宇绣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鑫谊公司)、王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鑫谊公司、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被告君鑫谊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胡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由华宇公司、程小平、王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君鑫谊公司未按约还款。经农商行多次催要,原告华宇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代偿了150万元本金。现要求君鑫谊公司给付原告华宇公司代偿款150万元,被告王惠在50万元范围内对君鑫谊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君鑫谊公司、王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君鑫谊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50万元,按月结息,借期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同日,农商行与华宇公司、程小平、王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宇公司、程小平、王惠为君鑫谊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农商行将150万元贷款汇至君鑫谊公司账户,君鑫谊公司立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君鑫谊公司未能还本。2015年1月6日,原告华宇公司代君鑫谊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君鑫谊公司与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华宇公司、程小平、王惠与农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宇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君鑫谊公司的债务进行了代偿,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在其代偿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君鑫谊公司进行追偿,故对华宇公司要求君鑫谊公司支付担保追偿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表明华宇公司、程小平、王惠曾就保证责任的分担作出内部约定,应由保证人平均分担。华宇公司就已代偿150万本金向债务人君鑫谊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在三分之一份额范围内(最高不超过50万元)有权要求王惠予以清偿。被告君鑫谊公司、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安华宇绣品服饰有限公司代偿款150万元。二、被告王惠对上述债务中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不能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安华宇绣品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就其中的8800元,原告亦可向被告王惠主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滕自强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