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邓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邓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邓某,女。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佳伟和人民陪审员彭再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被南县人民法院以(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朱X、朱XX由被告邓某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对婚生小孩朱X、朱XX尽到抚养义务,俩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为了小孩更好的成长,特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俩小孩的抚养关系。被告邓某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朱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3、(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婚生小孩朱X、朱XX应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但是被告至今未尽抚养教育义务,俩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4、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3;5、完小和中学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3;6、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俩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找被告就俩小孩的抚养问题进行过协商,从2010年开始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的小孩生活费;7、婚生小孩朱X、朱XX的书面证明,证明俩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并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8、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邓某现去向不明。被告邓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8,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案件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被南县人民法院以(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朱X(2001年8月21日出生)、朱XX(2005年10月2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俩小孩却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带养生活,并在原告处读书。期间被告仅给付了1000元的小孩生活费。现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俩小孩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1月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朱X、朱XX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期间并未实际履行抚养责任,致使婚生小孩朱X、朱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和原告家人抚养照料。俩小孩也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为照顾未成年子女及考虑子女有利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朱X、朱XX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无悖于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的婚生小孩朱X、朱XX由原告朱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在抚养教育小孩期间,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涓审 判 员  蔡佳伟人民陪审员  彭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