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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红色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山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新山路的被害人关某某(男,61岁)撞伤,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毕某某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3日,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2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毕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58-1号、158-2号、1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5)乙醇检字第8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01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毕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