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东菏泽国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郝敬坤、郝敬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菏泽国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郝敬坤,郝敬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山东菏泽国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张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秀春,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敬坤,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郝敬起,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山东菏泽国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敬坤、郝敬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菏泽国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春、王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敬坤、郝敬起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郝敬坤因急用钱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被告郝敬起为其提供担保。郝敬坤归还本金8万元及2个月的逾期利息后,余款9万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郝敬坤、郝敬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出借人山东菏泽国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郝敬坤、担保人郝敬起、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23日,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按日息3‰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郝敬坤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郝敬坤现金17万元,有被告郝敬坤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款逾期后,被告郝敬坤偿付了2个月的利息,且于2012年底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之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因二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二被告未到庭。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郝敬坤、郝敬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郝敬坤由被告郝敬起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被告郝敬坤于2012年底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尚欠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3个月,被告郝敬坤逾期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下余借款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1月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原告要求的该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郝敬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敬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菏泽国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郝敬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郝敬坤、郝敬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张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