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中曲与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曲,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吴中曲,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枣林园。委托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建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刚,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敏,男,汉族,1975年5月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原告吴中曲诉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中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骏、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刚、邓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曲诉称,其于2006年3月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2月3日,因被告工作安排不合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行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死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后原告一直受被告安排专门处理与死者的赔偿事宜。2014年7月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报公司工会进行备案,系违法解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遂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泸市劳人仲案(2014)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到2014年7月共六个月的的工资:6个月×4000元/月=24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6年4月至今共八年零三个月的经济补偿的两倍赔偿金:共8.5个月×4000元/月×2=68000元。合计92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10500元、交通费1373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600元各项共计1317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7月未正常上班,故其主张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才被解除,被告属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中曲于2006年4月入职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3日,时任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江阳公司二路队队长的吴中曲驾驶川E633**号公务车与精神疾病患者郑伦华发生碰撞,造成郑伦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5日,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吴中曲与郑伦华监护人郑伦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7日,经泸州市龙马潭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郑伦贵达成赔偿协议,由公交公司支付郑伦贵4098**.4元赔偿款,双方再不发生任何经济纠纷。2014年7月9日,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向吴中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吴中曲拒绝签收签字,该公司遂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吴中曲。双方自此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泸市劳人仲案(2014)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再查明,原告吴中曲就职于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属江阳分公司,每月工资为3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暂停了原告职务,安排原告以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工作为主,未安排其他工作。2014年2月-7月,被告以事故待处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解除员工首先应由员工所在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科向工会和行政负责人提出意见,分公司工会和行政负责人同意后逐级向营运公司和总公司汇报,各级均同意后方能解除。2014年7月9日,吴中曲所在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江阳分公司由用人部门提出意见,经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9日,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吴中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7月7日,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的通知”,经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通知上的印章与送鉴样本上的2014年10月16日-18日期间的印章系同一个月内盖印形成。吴中曲支付鉴定费10500元。再查明,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发生有责死亡事故的,除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外,同时解除事故责任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经第二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于2008年8月29日以泸公交发(2008)122号文件发文实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泸市劳人仲案(2014)50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泸公交(直三)认字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调字(2014)第38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泸公交发(2008)122号文件、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处理意见表、泸公交工(2008)25号文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处员工,发生有责死亡交通事故后,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本身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被告虽提交了公司行政机构向工会发出的通知一份,但该通知经鉴定,通知上的印章形成时间实为后期形成,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工会的情况下,本院合理推定其未依法履行该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于2006年4月入职被告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原告每月工资现平均为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个月×3800元/月×2=60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被告安排,工作以处理事故善后事宜为主,被告却以事故待处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当足额支付2014年2月-7月工资共3800元/月×5个月+3800元/月÷21.75天×9天=20572.3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此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相关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并非必须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也未对住宿费、误工费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中曲2014年2月-7月工资20572.3元;二、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中曲赔偿金60800元;三、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中曲鉴定费10500元;四、驳回原告吴中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富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