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呆龙与吉宏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呆龙,吉宏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张呆龙,农民。被告吉宏亮,农民。原告张呆龙与被告吉宏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呆龙及被告吉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和7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凤城镇南关村和东冶镇独泉村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对所欠原告工资款2755元,被告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又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全部报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55元,并负担原告讨薪的其它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几个工地未结账,工人受伤赔偿,现无力支付,本人愿尽快分期分批给原告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呆龙于2014年3月和7月到被告吉宏亮承包的凤城镇南关村和东冶镇独泉村工程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5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拒付,原告诉讼在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讨薪的损失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报酬,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宏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呆龙工资款275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斌审 判 员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晋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