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57)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朱伯秋,朱佰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87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伯秋,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执行人:朱佰裕,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伯秋、朱佰裕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11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冸沙村南庄小组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作住宅用途。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为161.4平方米(折合0.242亩),土地使用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根据《中山市南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内容,该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朱伯秋、朱佰裕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对朱伯秋、朱佰裕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非法占用建设用地161.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614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日向朱伯秋、朱佰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朱伯秋、朱佰裕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虽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朱伯秋、朱佰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限期履行,但朱伯秋、朱佰裕逾期仍未履行。市国土资源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1.4平方米土地。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朱伯秋、朱佰裕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朱伯秋、朱佰裕退还非法占用的161.4平方米土地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