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宏琳诉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王宏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迎辉,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琳,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信阳市明港莹鑫矿产品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徐凯,男,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临钢”)与被上诉人王宏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临钢委托代理人贾迎辉、王志国,被上诉人王宏琳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宏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萤石等矿产品。上诉人新临钢与被上诉人王宏琳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14日及2010年2月25日签订有四份萤石《买卖合同》,合同中分别对矿石数量、价格、金额及质量要求作出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以承兑汇票付款,但未约定付款时间。上述四份合同已履行完毕。2010年7月29日,双方订立了第五份《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及被上诉人方的业务员吕顺金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上诉人将已供的货物拉回。2011年12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联系函,表明因被上诉人未按2010年7月29日订立的合同约定履行,所供萤石质量与合同要求差距较大,2011年11月被上诉人已将所供萤石运走进行换货处理,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尽快按合同要求履行萤石供货,后被上诉人再未履行。审理中,被上诉人称前四份合同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新临钢出具了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为4144299.95元,上诉人新临钢已支付承兑汇票380万元,余款未付。经查,该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期间为2010年1月8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2日分四批出具,该出具时间段分别与上述四份买卖合同相对应。同时相应的矿石吨数、总价与合同约定相差不大。审理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新临钢已将上述收到的增值税发票中的一联用以抵扣税款,该票据第一联记账联,销货方记账凭证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上诉人新临钢公司原审时称双方确实签订了萤石采矿合同,但均已在当时结算货款,并称认可签订五份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前四份,第五份合同未实际履行,也与本案无关。对此,一审开庭笔录中有记载。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新临钢称据其它人员讲相应账目因为上述刑事案件而由相关机关调走,但亦未提供证据。二审审理中,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前去该公司财务部核实相关情况,相关人员称有被上诉人户头,但因公司财务软件升级,在电脑中只能查询出2012年之后的相关记载,之前的要到服务器的数据中查询,但其没有权限打开。另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新临钢对上述四笔合同的履行情况表示不清楚。还查明,双方均认可前四次合同所订矿石是给炼铁厂供给,第五份所订合同是给炼钢厂供给。上诉人新临钢主张被上诉人所供萤石品位只有72%-74%,依此品位,上诉人公司多付被上诉人货款267882元。经查,结合(2011)临尧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10年9月10日所作笔录,笔录中吕顺金陈述称给炼钢厂上的萤石品位为72%-74%,而非给炼铁厂。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实际签订并履行了四份合同,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已收到货款380万元,被告无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了41份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称原件已提供给被告方,被告方抵扣了税款,被告方作为国有企业,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其未能提供相应财务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递交证据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应支付增值税发票中超过380万元部分的货款344299.95元。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联系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第五份协议,可认可诉讼时效从此计算,原告诉讼未有超过时效;关于被告辩称应按72%-74%品位进行计算,未有充分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其为提高相应的证据,自其起诉时计算较妥。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琳货款344299.95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新临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依据针对第五份合同所出联系函计算时效起点是不正确的。2、被上诉人仅递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提供其他证明交付萤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以次充好,所供萤石品位只有72%-74%,以此品位计算,公司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王宏琳答辩称:1、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债权多年来不断向上诉人追索,从未中断,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4日所出联系函,正是在被上诉人不断追索下所出具。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已尽自己所能提供了相关证据,与欠款有关的其他证据是根据结算规则已交付至上诉人处,对此客观上我方无法提供。为此本案一审时申请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方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多次催促下,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上诉人所引用的刑事判决书的关于萤石品位的说法引用不正确,且与本案诉争的不是同一批萤石。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14日及2010年2月25日所订四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王宏琳主张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上诉人新临钢提供有相应四笔计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原审审理中也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前四份合同,第五份合同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并主张相应款项已付清。因此,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前四笔莹石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新临钢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上诉人新临钢主张其已将货款全部结清,对其主张上诉人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其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新临钢又称其对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财务部门有被上诉人户头这一事实,上诉人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其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与配套的监管机制,故其在本案中应有能力并有义务提供相应四份合同的具体履行及具体付款情况方面的证据,但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新临钢始终未予提供,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所订立的五份合同系连续的,双方对此展开的业务在该时间段里是持续进行的,故原审自上诉人提供的联系函出具的时间即2011年12月14日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妥,上诉人新临钢的该请求不成立。对于货物质量问题,结合双方均认可前四份合同所供矿石系用于炼铁厂,第五份合同所供矿石系用于炼钢厂,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吕顺金在讯问笔录中陈述称给炼钢厂的矿石品位为72%-74%,但供给该炼钢厂的第五份合同所涉矿石之后被上诉人均已拉回,与本案已履行的四笔合同所供矿石不是同一批次,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前四份合同所供矿石品位为72%-74%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上诉人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宋春红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