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罗金生与原审被告罗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金生,罗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罗金生,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5日,住郸城县胡集乡晋岗行政村张大庄***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71********。原审被告罗有山,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7日,住郸城县胡集乡晋岗行政村张大庄***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53********。原审原告罗金生与原审被告罗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作出(2013)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郸检民(行)再监(2014)4116250000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符合再审条件,应予再审。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郸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罗金生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罗金生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因原审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原告罗金生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罗金生撤回对原审被告罗有山的起诉。二、撤销本院(2013)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审原告罗金生承担。审判长 李彩霞审判员 张怀伦审判员 曹云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