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无职业。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义乌商贸城建筑工地工作时,因看见其母亲黄某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便随手拾起工地上的一根钢管将被害人曹某头部及腿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曹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主动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向东、黄某、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晓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