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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蔡高杰与程相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高杰,程相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595号原告蔡高杰,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程相善,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蔡高杰诉程相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相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正月18日,被告雇用我到潍坊干建筑活,2014年5月7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为我和其他雇员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其中欠我工资款96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9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正月由被告雇佣在潍坊干建筑活,同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600元未支付,并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民工工人工资下欠,赵守武6700元、刘昌化5160元、魏中祥6600元、李会杰7800元、刘士良8200元、刘昌聚8700元、蔡高杰9600元、魏振华6370元、刘士进1350元、秀德1200元、赵从磊10800元,总合计:72480元,现支付:9500元,总下欠:62980元正,(大写陆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正),以上工钱不含报销费用,程相善,2014.5月7日,在于2014年6月15日付清。”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下欠8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8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相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相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高杰工资款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黄守涛人民陪审员  李青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亚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