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甲,郎某乙,王立峰,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甲,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讷河市。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乙,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住址讷河市。系被害人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立峰,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亚坪,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齐齐哈尔市。(未出庭)诉讼代理人金中生,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龙华路***号(未派人出庭)。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甲、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案需补充侦查,故延期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甲、郎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徐建伟,被告人王立峰及其辩护人周亚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金中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立峰驾驶黑B39C**号雪佛兰牌轿车,沿讷河市北二道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讷河市鑫地阳光水岸小区出入口附近处,因王立峰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瞭望,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将对向道北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常某某(女,62岁)撞倒,王立峰弃车逃离现场,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常某某生前系头面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立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王立峰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立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提出:1、认定王立峰为肇事后逃逸不当。王立峰主观上并没有逃脱责任的故意。而是由于心脏病复发离开现场。案发后第二天,心脏平稳后就及时到讷河市交警队投案。2、讷河市交警队认定王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准确。案发时,被害人属于违章逆行。被害人有责任,认定王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3、黑B39C**号雪佛兰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没有逃逸,因此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甲、郎某乙诉称: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被告人王立峰与王某甲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中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之外的赔偿责任。总计请求赔偿金额人民币469,49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2,746元、丧葬费16,751.5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立峰驾驶黑B39C**号雪佛兰牌轿车,沿讷河市北二道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讷河市鑫地阳光水岸小区出入口附近处,因王立峰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瞭望,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将对向道北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常某某(女,62岁)撞倒,王立峰弃车逃离现场,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常某某生前系头面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立峰于2014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形状特征。(二)书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立峰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2、讷河市公安局户口抄件、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立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经过,及被告人自首到案的过程。(三)证人证言1、证人候某某证实,2014年9月21日16时许,王立峰开车,其与王某乙坐在车上,当车行驶到讷河市鑫地阳光水岸南门处,发生事故,将一个老太太撞倒,没报警,王立峰说有病先走了。其与王某乙也走了。2、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09月21日13时许,其与候某某在讷河客运站北门的天津包子铺吃饭,当时吃饭的还有关新宝、王立峰等人,下午四时许吃完饭,王立峰开车拉其与王某乙上关新宝家,当车行驶到鑫地阳光水岸南门时,王立峰开车在躲一台车,往北打舵,将道北走路的老太太撞倒,当时都没报警,王立峰说有病心脏不行,先走了,随后其与王某乙也走了。3、证人关某某证实,2014年9月21日11时许与王立峰、尚永斌一起吃饭,候某某和王某乙也到饭店吃饭,吃完饭,王立峰开车拉着候某某、王某乙到其家的经过。4、证人郎某甲证实,2014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其与妻子常某某吃完晚饭,要出去串门,二人从家出来顺北二道街由西向东走,靠着道北向东走,当走到鑫地阳光水岸南门,刚过门口往东距东路口有两米左右,这时迎面过来一台红色轿车,将其撞倒,把常某某撞飞了,起来一看,常某某在阳光水岸南侧门口的中间躺着,那台红车停在南路口,常某某脑部正在出血,从车上下来两个女的,一个男的,其让他们报警,没反应,自己就打电话先报的警,然后又报的120,过了五分钟左右,120急救车来了,其坐急救车将常某某送到讷河市人民医院,经过一个小时的抢救,未抢救过来,常某某死亡。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9月21日晚上5时许有一个叫王立峰的人来其诊所打点滴,打了一个多小时,又买了速效救心丸。(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立峰供述称,2014年9月21日下午2时许,其与侯艳枫、尚永斌、关新宝、王某乙在讷河市客运站北门对面的天津包子铺吃饭,吃完饭下午5时许,其开车拉着侯艳枫、王某乙去关新宝家,其开车沿讷河市北二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讷河市西环路,要超一个车,对向行驶过来一辆车,其向右打方向,车行驶到路北边撞到两个人,头部出血躺在地上,当时感觉心脏不舒服,让侯艳枫和王某乙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打车到讷河镇建华村诊所,因犯心脏病在诊所打针。第二天下午1时40分到讷河市交警大队投案。(五)鉴定意见1、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黑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某生前系头面部于钝性物体撞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NH14-9-12-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肇事车辆右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车辆与人体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鉴字NH14-9-12-安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肇事车辆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NH14-9-12-速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肇事时速度为42.5km/h。5、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六)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另查明,被告人王立峰驾驶的黑B39C**号雪佛兰牌轿车,车辆所有人是王某甲,该车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立峰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王立峰犯罪后第二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王立峰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其母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撤回对被告人王立峰及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甲的民事诉讼请求,不再追究二人的民事责任,并要求法院对王立峰从轻判处,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王立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肇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王立峰肇事后因心脏病发作到诊所救治,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经查,事故发生后,王立峰能自己打车到诊所看病,弃被害人于不顾,应属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甲、郎某乙人民币110,0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