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执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鲁巨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山东鲁巨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马文刚,李琨琨,朱应涛,颜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字第23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被执行人:山东鲁巨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马文刚。被执行人:李琨琨。被执行人:朱应涛。被执行人:颜廷珍。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莱钢都证经字第1379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莱钢都证执字第106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也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尚未实现的债权借款本金90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公证费28699元,各被执行人未偿还。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莱钢都证经字第1379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莱钢都证执字第10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张 坤执行员 何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亓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