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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相通爆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相通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765号罪犯王相通。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赣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相通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4)通中刑执字第017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王相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相通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相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获得监狱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相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相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世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