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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陶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陶磊,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住址雄县雄州镇董庄村2区*组**号。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负责人:杨志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职工。原告陶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第一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一次性交付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止。2014年12月27日,张伟驾驶冀F587**号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雄县旅游路太阳城前时,逆向与由西向东赵江山驾驶的冀F3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素英、赵宝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江山、刘素英无责任。2015年3月9日,张伟与赵江山、赵宝山、刘素英达成损害赔偿协议:1、张伟赔��赵江山、刘素英住院费、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0元整。2、张伟承担两车修理费用。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就以上交通事故所赔偿的费用向被告理赔,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83241.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第一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冀F587**号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33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2014年12月27日,张伟驾驶投保车辆冀F587**号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太阳城前时,与由西向东赵江山驾驶的冀F3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素英、赵宝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江山、刘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素英被送往雄县医院,后又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等症,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11天,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3128.15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江山护理。2015年2月7日,刘素英到雄县医院复查,诊断休息两个月,门诊复查。赵宝山送往雄县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840元。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支付拖车费合计1800元,冀F587**支付修理费45345元,冀F362**支付修理费7361元。2015年3月9日,雄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张伟赔付刘素英、赵宝山住院费、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30000元,张伟���担两车修理费用。张伟履行完毕。另查明,刘素英于1957年5月20日生,在雄县全利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赵江山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350元。以上事实有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赔付凭证、诊断证明书、病案病历,医疗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磊与被告人保第一营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保险人原告陶磊。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13968.15元。2、交通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50)。4、护理费1228元。(3350÷30×11)。5、冀F587**车损45345元。6、冀F362**车损7361元,以上损失,原、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拖车费1800元,虽无票据,原、被告认可,本院认定。8、误工费11615元(3450÷30×101)。刘素英虽年逾55岁,但考虑有劳动能力,且上班工作,误工费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286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陶磊保险金8286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化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