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长河与韩龙、杨炳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河,韩龙,杨炳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赵长河,男,1934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春新,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婧,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龙,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炳强,男。被告:杨炳强,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河诉被告韩龙、杨炳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河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新、王婧,被告韩龙的委托代理人杨炳强,被告杨炳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河诉称,2014年8月3日21时43分许,被告韩龙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衢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化肥厂南门西侧,其车与行人赵长河相撞,致使赵长河受伤,被告韩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9090元、××赔偿金1461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器具费1290元,共计461561元。被告韩龙、杨炳强辩称,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和2200元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8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8月3日21时43分许,被告韩龙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杨炳强)沿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化肥厂南门西侧,其车与行人赵长河相撞,致使赵长河受伤。韩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赵长河未确认安全后横过机动车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韩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并有不计免赔。原告赵长河伤后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6日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头皮裂伤、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等,花费医疗费共计31353.35元,其中被告杨炳强垫付1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赵长河提交2014年11月17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道字第679号意见书:1、被鉴定人赵长河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头顶部皮下血肿,右锁骨骨折,右侧第4、5、7、8、9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右股骨、腓骨、髌骨多发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股四头肌腱及髌韧带多发损伤并右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遗留四肢瘫,构成交通事故1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长河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被鉴定人赵长河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赵长河现有临床表现属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长河院外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赵长河提交护理人员赵春新身份证明、德州新华鲁抗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赵春新的工资表、银行明细,以证明赵春新是德州新华鲁抗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员工,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请假停发工资,月平均工资2886.8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赵长河提交护理人员李建明的身份证明、护工合同、收款条,以及护理人员赵兰停的收款条,以证明原告支付给护理人员李建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的护理费共计23100元,支付给护理人员赵兰停2014年8月19日至8月28日的护理费11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杨炳强支付2014年8月3日至8月13日护理费2200元。原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1000元。原告赵长河提交购买医用气垫、单摇床的收款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器具费用共计129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赵长河提交户籍证明信,其中“姓名:赵长河;户口类别:居民集体户口;用途:该人系城镇户口”;原告提交户口本,其中“户主姓名:赵长河;住址:山东省武城县滕庄镇派出所滕庄卫生院”;原告提交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迎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我辖区原居民赵长河,男,1934年5月25日出生,原居住在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六委2组308号,该居民于1990年迁至山东省武城县滕庄镇派出所”等。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城镇户口性质。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长河受伤,被告韩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炳强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长河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1353.35元。2、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赵春新护理费用,因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充分证据,酌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护工人员护理费用过高,酌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9222元/年×2人×63天=1008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支持5年,29222元/年×5年=146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0元/天=6300元。4、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5、××赔偿金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酌情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9222元/年×5年=146110元。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9、××辅助器具费1290元。以上共计35825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10000元、××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剩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21353.35+10088+146110+6300+4500+46110+800+1290)×80%=18924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韩龙赔偿原告赵长河鉴定费1700元,被告杨炳强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炳强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以及护理费酌情返还1600元,原告赵长河应返还被告杨炳强1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89元,由被告韩龙、杨炳强负担570元,由原告赵长河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梅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锐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