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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渭南北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肯特科技有限公司,渭南北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深圳市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1号中盈珠宝工业区A3栋10层A3-1001。法定代表人陈胜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楚瑜,男,土家族,1982年4月20日生,公司行政主管。被告渭南北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北欧青年城。法定代表人许佩文。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楚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北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采购商务电话机,并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电话机,被告进行了签收和验收。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4385元,余款人民币33565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565元及利息1500元(暂计至起诉时),合计:人民币35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渭南北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内容为:客房电话机,型号CH908A,数量190台,单价135元,总价25650元;浴室电话机,型号FG1066A,数量190台,单价100元,总价19000元;无线电话机,型号FG1088W,数量1台,单价800元,总价800元;办公来显电话机,型号CA720D,数量25台,单价100元,总价2500元。合计47950元。该合同有双方单位的盖章和签名。原告于2014年8月5日送货给被告,由被告公司的酒店总经理张伟签收,张伟也是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预先支付了货款14385元,尚有余款33565元未支付,以上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产品订货合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明送货的事实和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北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自愿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如期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产品订货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479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6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6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北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肯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565元。二、被告渭南北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渭南北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增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慧婷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