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国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飞,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瑶,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光,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弛,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国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飞和李彦瑶,被告黄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与中铁瑞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2012年4月12日,中铁瑞成置业有限公司更名原告。2010年被告在未经原告批准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经原告催告拒不回岗工作。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离开原告处4年多以后,突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谎称双方建立了停薪留职关系,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被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与事实不符、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时间错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8618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1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光辩称,被告1980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3月1日至4月20日休假满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停薪留职,原告同意。2010年6月和12月被告二次回原告处缴纳社保个人部分,原告到2012年4月开始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保。2014年11月24日,原告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为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7236元;3、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1月止;4、原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中铁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被告于1980年12月到中铁二局四处工作,后调到中铁二局建安公司工作,2007年又调到原告下属成都中铁巴登巴登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巴登公司)工作。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至4月20日,经原告批准,被告休假。休假期满后,被告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岗,双方处于两不找状态。原告于2010年5月起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也没有对被告作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0年6月及12月,被告二次回原告处缴纳社保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原告至2012年4月起开始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签收二份文件:一、《成都中铁巴登巴登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及邮寄凭证,载明:中铁巴登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否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二、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人通64号)《关于解除黄国光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以被告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经济补偿金13861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7236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1600元等。2015年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黄国光经济补偿金138618元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1600元;二、驳回黄国光的其他仲裁请求等内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3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70元。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0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请假单、社保明细、银行交易查询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4月20日被告的休假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情况不明,但被告确实没有回岗上班,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到岗。鉴于原告没有对被告不到岗行为作出处理、被告向原告缴纳社保个人应缴部分金额及原告持续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2年4月、被告对原告自2010年5月起停放工资无异议等情况。综合以上原、被告的客观行为,应视为双方形成停薪留职关系。原告提出中铁巴登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否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并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告。因被告对该通知的送达方式及送达内容均提出异议,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受送达人确已签收,故原告提出已通知被告到岗,并以旷工对被告作出处理的依据不足。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收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又于同年12月2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争议事项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原被告双方所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确已解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故本院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即3970元×60%×34个月=80988元。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900元×24个月=21600元。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7236元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该项主张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黄国光支付经济补偿金80988元;二、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黄国光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1600元;三、驳回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不向黄国光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丽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