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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冯秀芳与李爱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芳,李爱琴,冯秀芳,李爱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冯秀芳,女,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赵国平,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立松,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爱琴,女,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饶小敏,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是民营企业的负责人。2014年2月,被告与其他朋友到原告丈夫的企业参观,发现原告丈夫的企业规模及效益不错,即萌生欺诈之心,向原告丈夫提出所谓合作要求,但未得到原告丈夫的认可。被告转而向原告做工作,要求与原告合作,提出成立一家从事手机壳制造的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不断游说原告,描绘从事手机壳制造将拥有巨额利润的美妙前景。原告经不起诱惑,被被告欺骗,于2014年3月16日草签了被告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约定成立所谓的佛山市南海爱晴饰品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并未真心成立公司,故协议书中,公司既没有经营地点,也没有经营范围。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立即要求原告向其汇款。原告没有经验,于第二天即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此后,被告不断要求原告汇款,原告又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汇款后,原告到被告办公室时,却发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工商部门上述公司名称预先核名通知书上,是被告与其他人的名字,核名的公司股东不是原告。原告大惊,即与被告对质,被告不得已向原告承认隐瞒了上述与他人合作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称已经没钱,无法退款。原告无奈只得报案。经南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的汇款已经被被告从银行提走,并挪作他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制造手机壳东窗事发,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于2015年1月28日被南海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2月26日,南海公安机关针对原告关于被告诈骗的举报,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侦查过程中未发现应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虽然公安机关认为本案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以民事欺诈的方式诱惑原告合作。在骗取原告的汇款后即挪作私用。其签订协议前的主观意愿,完全不是以与原告合作为真实目的,而是为了套取现金。同时,被告所谓成立公司合作制造的手机壳,也是假冒他人商标的产品,涉嫌犯罪。被告所谓的合作无任何诚实信用可言。被告的行为合作是假,骗钱是真,按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即需另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汇款之日起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30万元及利息损失220800元,合计2520800元;2.解除双方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无需返还原告的出资和支付利息损失。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008年,被告在东莞成亚学校与原告的丈夫认识,两人是多年的同学,而且原告丈夫作为一家企业的负责人,深知投资、合作的风险,对每一次投资都会慎重考虑。原、被告的合作同样是经过原告及其丈夫深思熟虑、慎重考虑而决定的。2014年2月,原告丈夫与被告的其他同学到被告的工厂参观,原告丈夫认为被告的行业前景非常好,想与被告合作,于是就叫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作事宜。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多次与丈夫到被告的工厂考察,并与被告考察了多个供应商、店铺和客户。考察后,经与原告丈夫商量,获得其同意,原、被告遂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原、被告一起参与企业员工招聘、采购、档口转让等事宜。2014年4月14日,原告根据合作协议书继续注资了30万,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被告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明确投资人是原、被告,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在双方合作之前,被告将自己外甥女和工厂的一名管理人员列入企业的股东进行企业名称的工商核准。但在原、被告合作后,被告已经停止了前面企业的工商核名,并重新与原告进行了工商登记,原告也到南海区工商局行政服务窗口签名确认。2014年4月22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原、被告的企业名称,并发放了通知书,因此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故意隐瞒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证明被告在合伙协议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到南海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诈骗的法律责任。但南海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原、被告是合法的合伙关系,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230万元的投资也都用于企业的运营,原告也亲自参与了该资金的使用,完全知晓该笔资金的去向,被告不存在挪作他用的行为,因此作出撤销该案的决定,这也证实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合伙关系。二、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应解除,原告应继续履行协议,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企业损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就全身心投入到企业的经营,扩大生产,企业也取得了一些利润。但不知什么原因,2014年5月,原告突然要求被告返还230万元注资,并且要求支付3分的利息。被告没有同意。为使企业能正常运转,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慎重考虑,双方可以继续合作或协商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并到南海公安机关诬告被告诈骗,还想尽办法干扰企业的正常运转。直至2015年3月,企业已无法继续运转,只好停业。由于原告的违约和干扰,迫使企业停业,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也因此蒙受了巨大损失。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被告在与原告合作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诈骗行为或违约行为?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用表面合法的格式合同骗取原告进行合作。2.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查询结果(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同年4月14日向被告转账200万元、30万元,合计转账230万元。3.报警回执、李爱琴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的说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两个月,在筹办公司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并未履行协议,而是涉嫌诈骗,于是在2014年5月26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报警。4.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经过调查后,以不应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为由,于2015年2月26日撤销案件,但并非否定被告存在诈骗或民事欺诈行为。5.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部分内容(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并未生产具有自我商标的手机壳的能力,长期以来只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生产假冒商标手机壳;从而证明被告协议要求原告与其合作生产手机壳的说法不能成立,且被告无其他任何生产能力。被告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5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合伙企业经营的资金往来情况。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4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合伙企业经营的资金往来情况。4.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商铺使用权转让情况。5.收款收据等资料(共8页,其中编号为5049342的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商铺转让费为107.5万元。6.广州新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加盖该物业公司印章),证明商铺转让的情况。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资料(共6页,其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余均为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证明合伙企业的工商核名情况。8.合伙企业2014年3月17日至31日的账单(1份6页,打印件),证明合伙企业真实的经营情况。9.尾号为557的顺丰速运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拒绝签收账单的事实。10.通知(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11.尾号为593的顺丰速运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将通知速递给原告的事实。12.商标证(共19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是被告提交的无形资产证明,证明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投入商标,被告依约履行。13.单据(一批),证明合伙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14.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震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页,网上打印件)。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调取并已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询问笔录(7份)、被告提供的POS签购单(2份)、杨珠琴、何细弟的身份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各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以及证据材料3中的报警回执,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中的说明,是原告单方陈述,本院对其中能与本院认定的本案其他证据相符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对于其曾因该材料所反映的情况被公安机关羁押过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4,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3、13,由于原、被告拟合作经营的公司一直都未登记成立,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前已在运作自己的公司经营相同的手机饰品行业,且相关单据上也无原告签名确认,因此该些资金往来根本无法证实确实用于与原告合作经营的公司,原告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6,本院结合公安机关对何细弟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的银行流水,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7,均加盖了工商部门印章,且原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也确认其曾经配合办理了该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为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8、9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账单,且并无证据证明该速运单确已寄出实际送达予原告,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0、11,结合原告在公安笔录中确认其曾于2014年5月31日收到快递公司通知收快件,但其估计是被告寄来的,所以拒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2,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为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是公安机关依法搜集的办案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6日,原告冯秀芳(乙方)与被告李爱琴(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佛山市南海爱晴饰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爱晴公司),经营地点为佛山市,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实际总投资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持有公司60%的股权,出资形式为货币、实物、“YOUNICOU优妮可”商标资产(具体见明细表),合计为600万元;乙方持有公司40%的股权,出资形式为货币,合计为400万元,该款先行存入甲方账户,账号为62×××99,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芳村支行;股东会由甲乙两方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决定公司单笔金额50万元以上的投资与决定公司超过100万元标的的合同签署,必须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实施;甲方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乙方为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其他约定,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及赔偿一切损失;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17日和同年4月14日向协议指定的被告民生银行账户存入200万元和30万元,共计230万元作为出资。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存入的其中100万元擅自用于续租其于2013年3月向何细弟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新文园二楼B062063号铺位;另外100万元,则分两笔各50万元转出至被告的其他银行账户。另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前已与他人办理了爱晴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被告为此于2014年4月22日另以“佛山市南海金金饰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金公司)的名称与原告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爱晴公司已由其与他人申请注册且获得了名称预先核准的事实,又没有实际出资,且将原告出资的230万元挥霍一空,没有用于成立公司的用途上,为此于2014年5月26日以被告实施合同诈骗为由,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2月26日以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其后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再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前,一直在运作一个手机饰品公司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震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被告是法定代表人。除被告外,该公司另有两名股东。“YOUNICOU优妮可”商标的注册人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震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冯秀芳与被告李爱琴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拟在佛山成立爱晴公司合作经营手机饰品生意,并于次日及同年4月14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共计230万元出资款,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但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原告,爱晴公司实际已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前,由被告与他人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从而导致协议约定的爱晴公司无法登记成立。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前,实际一直在经营其与其他股东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震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同样经营手机饰品生意。但被告在原告配合其另以金金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对其拟出资的实物及商标资产等进行清算和评估作价,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而与此同时,被告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金金公司未正式成立前,即擅自将原告汇入的230万元出资款将其中100万元用于续租其个人之前在广州租赁的铺位,并将另外100万元转入至其个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显然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现双方的合作协议已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此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和计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秀芳与被告李爱琴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李爱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30万元出资款予原告冯秀芳,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出资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原告(其中200万元出资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算,另外30万元出资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列第二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