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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罗正均与解健钧、彭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均,解健钧,彭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罗正均。委托代理人孔果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健钧。被告彭海清。原告罗正均诉被告解健钧、彭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果平,被告彭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健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均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解健钧经彭海清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解健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彭海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找被告解健钧要求归还借款,但其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健钧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海清对被告解健钧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海清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已代解健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约定太高,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解健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解健钧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罗正均借款300000元,解健钧向罗正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正均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条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担保人彭海清在借条上签名,并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息。2015年2月15日,彭海清代解健钧向罗正均还款50000元,罗正均当庭予以认可,但罗正均主张该50000元还款系支付借款利息,彭海清主张为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解健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即以原告罗正均递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罗正均主张解健钧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罗正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息,彭海清虽然予以认可,但其作为担保人如履行担保义务后,仍可以向解健钧追偿,利息的最终义务承担主体仍是解健钧,该利息约定的事实应以解健钧的确认或原告有直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罗正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时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彭海清代为偿还的50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罗正均向本院起诉后,解健钧、彭海清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彭海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未对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罗正均起诉向彭海清主张担保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彭海清应对解健钧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解健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正均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由被告解健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50000元借款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三、被告彭海清对被告解健钧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海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健钧追偿;四、驳回原告罗正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06元,由原告罗正均负担4853元,被告解健钧负担4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海滨人民陪审员  熊心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东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