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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无业。2004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0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1时,被告人杨某某无证在饮酒后驾驶宁CV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灵武市中心街某KTV门口倒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