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高贵山与高百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山,高百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高贵山。被告高百鸣。原告高贵山与被告高百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百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贵山诉称:被告于2000年借原告现金20000元到苏北某地承揽工程,后因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又申请法院执行,法院裁定用被告的房屋抵偿欠款,因房屋交付有困难,双方协商后,由被告于2007年5月21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22000元,每年还款30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款22000元;3、2000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2000)扬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2000)扬执字第2531号、(2001)扬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并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法院裁定用被告的房屋抵偿欠款的事实。被告高百鸣辩称:我2007年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约定是分期还款,每年还款3000元,后被告因工伤家庭困难,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因原告没有将被告2000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退还给我,所以我没有偿还原告欠款,责任在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百鸣曾于2000年3月11日向原告高贵山借款264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因被告高百鸣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高贵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高百鸣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高贵山申请法院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因被告高百鸣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01年4月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用被告高百鸣坐落在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村三组的楼房中两间房屋抵原告高贵山以清偿欠款,后因房屋交付困难,未能按裁定书执行。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高百鸣于2007年5月21日重新向原告高贵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高桂山欠款贰万贰仟元正。保证每年还叁仟元,直到还清。”,但被告高百鸣未能还款,致原告高贵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百鸣偿还欠款2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高百鸣理应偿还,被告辩称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应退还,因该借条已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被告辩称于法无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百鸣应偿还原告高贵山人民币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高百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