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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住揭阳市惠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旺路X纪翔丰KTV消费后准备乘电梯离开时,见电梯大门未打开,遂恃酒劲对电梯大门拳打脚踢,致使电梯大门受损。KTV工作人员刘某上前劝阻林某未果,被林某用手打伤其脸部。随后,林某与KTV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及拉扯,后被公安人员控制。经鉴定,刘某唇黏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维修,上述电梯花费人民币5,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陈瑞琼(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