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刘某,务农。委托代理人沈明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诉讼,代签法律文书,代为和解。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华、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在东莞打工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特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经过了解,性格相合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份在东莞打工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上的原因及夫妻间沟通交流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抚育孩子,经营家庭,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未能相互理解包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刘某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正视矛盾,各自查找自身的缺点和不足,真正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定有和好的可能。为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缓和夫妻矛盾,给予双方冷静处理的时间,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星星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