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宣传与肖明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宣传,肖明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杨宣传,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文杰,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明旺,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宣传与被告肖明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宣传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文杰、被告肖明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宜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宣传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在陈军堤承建的房屋工程中一部分木匠工程,相互间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20000元的工程款,至今未给。在原告索讨过程中,被告私自在原告领款明细记录中添上20000元,以示原告领取。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并通过他人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00元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账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有20000元误差的情况;2、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和被告儿子处各领取工程款20000元,共40000元的情况;3、证人高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35000元的工程款的情况。被告肖明旺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有20000元误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上半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在陈军堤承建房屋中的部分工程。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杨宣传签字确认工程款结算尚欠253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20000元工程款未付,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完成了承包工程后,被告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是在工程款结算后被告至今还欠其20000元工程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25350元,且该工程款被告已给付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有2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宣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宣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