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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文娟与潘兆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兆川,王文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兆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娟。上诉人潘兆川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兆川、被上诉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4日,案外人阎成金(闫成金)(买方)与徐州市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卖方位于徐州市青年东路57号彭龙大厦1607号房屋一套。买方于2001年1月2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357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阎成金(闫成金)于2001年2月27日取得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证。2006年7月15日,阎成金(闫成金)将该房屋转售案外人王公民(系王文娟之夫),因阎成金(闫成金)未及时为王公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月6日,王公民将阎成金(闫成金)诉至一审法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阎成金(闫成金)于2013年2月8日前协助王公民办理彭龙大厦1607室(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因阎成金(闫成金)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义务,王公民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阎成金(闫成金)名下彭龙大厦1607室房屋过户至王公民(身份证号××)名下。二、由王公民持本执行裁定书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王公民依据该执行裁定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附记载明:王公民、王文娟各占房屋份额50%。另查明,2007年5月24日,案外人顾大桂(买受人)与徐州市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青年东路57号丰源大厦(原彭龙大厦)16单元07号房屋一套。顾大桂至今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2014年6月1日,顾大桂(甲方)与潘兆川(乙方)签订了《丰源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把位于徐州市青年东路57号丰源大厦1607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宅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年租金2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潘兆川向顾大桂支付了全部租金,并缴纳了水、电、物管、停车等费用。2014年6月份,王文娟发现涉案房屋由潘兆川使用居住,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潘兆川搬出租赁房屋,将房屋归还王文娟,并向王文娟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搬出之日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上述合同的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文娟、王公民依照(2013)云执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取得丰源大厦1607室的房屋所有权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并足以对抗第三人,故对王文娟要求潘兆川搬出丰源大厦1607室,并将房屋归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文娟另主张由潘兆川赔偿其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王文娟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主张由潘兆川赔偿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兆川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徐州市青年东路57号丰源大厦1607室,并将该房屋归还王文娟。二、驳回王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兆川负担上诉人潘兆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兆川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仅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潘兆川系根据案外人顾大桂的购房合同而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有合法使用权。无论王文娟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均不能对抗潘兆川的房屋租赁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文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潘兆川是否系适格当事人;二、潘兆川应否搬出涉案房屋。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潘兆川是否系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应以当事人是否系诉争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本案中,潘兆川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而王文娟的诉讼请求之一即为请求判令潘兆川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归还王文娟,故其与王文娟之间诉争的系排除妨害法律关系,潘兆川应为适格当事人。二、关于潘兆川应否搬出涉案房屋的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无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文娟、王公民系根据一审法院(2013)云执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认定王文娟、王公民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鉴于王文娟享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潘兆川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妨害了王文娟的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据此支持王文娟要求潘兆川搬出并归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潘兆川因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可以与合同相对人另行解决。综上,潘兆川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兆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