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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林某甲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清河县连庄镇大林庄村村民林某甲因洇宅子与同村林某戊发生争执,后林某甲将林某戊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戊的损伤系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他没有动手打林某戊,只是俩人抱在一起摔到地上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清河县连庄镇大林庄村村民林某甲因洇宅子与同胡同居住的林某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林某甲将被害人林某戊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戊的损伤系重伤二级。后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被害人林某戊右侧偏瘫,相当于交通事故贰级伤残或工伤二级伤残。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不再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任何责任,其间的民事赔偿一次性结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6日下午,他用浇水袋子洇自己的宅子(林某戊家偏对门)时,浇水袋子有个5公分左右的口子往外流水,他妻子认为是别人发坏割坏的,就在胡同里骂,后林某戊夫妻俩从家里出来也开始骂,他跟他妻子就跟林某戊夫妻对着骂,后来他先过去推了林某戊妻子一下,林某戊冲着他过来了,他就把林某戊抱住了,他一使劲就把林某戊抱摔到地上,林某戊摔倒在地上,他则跪在地上,林某戊起身打算去打他妻子,他就扇了林某戊后背两巴掌,这会邻居林某乙就把他们劝开了,林某戊就蹲在胡同里骂他,他就去洇宅子那了。他与林某戊最近关系不好,因为他家最近盖房子的事发生过矛盾。2、受害人林某戊的陈述,他跟林某甲是同村,住一个胡同,因为林某甲洇宅子的水袋子坏了,怀疑是他故意扎坏的,在胡同里骂,他媳妇就说洇宅子的水流到他家门口了,双方发生口角,后来林某甲媳妇就跟他媳妇打了起来,他过去后林某甲就打了他。林某甲用拳头打了他的头部前面两拳,又把他推倒,倒的时候他的头摔到地上,他当时就感觉头晕迷糊了,后来他就被送到医院了,到医院里才知道他是脑出血。当时现场就林某甲夫妻俩个跟他夫妻俩个参与打架了,就是林某甲自己打的他,没有其他人对他殴打,他没有打到林某甲。3、证人刘某(被告人林某甲的妻子)的证言,2014年8月6日下午,她当时自己在家洇宅子,不知道是谁把洇宅子的水管弄坏了,淌了胡同里水,她就和林某戊的媳妇对着骂。她丈夫回来后就问林某戊的媳妇骂谁,林某戊的媳妇说骂铲管子的,淌了一胡同水,说了后林某戊的媳妇就用头拱她丈夫,她就拉她,她俩就抓起来了,林某戊用拖鞋打她头,她丈夫就拉林某戊,林某戊就坐到地上了,林某戊又起来打她,她丈夫又把林某戊拽到林某乙的墙处,林某戊又蹲到地上,然后爬到林保明的大门底下,林某戊媳妇就喊打死人了。她没看见她丈夫林某甲打林某戊,只看见她丈夫拽着林某戊的胳膊了,林某戊就坐地上了。4、证人于某(被害人林某戊的妻子)的证言,2014年8月6日下午一点多,林某甲用水洇宅子,后来水管漏了,林某甲就骂,她实在听不下去就找他去了,然后双方就吵起来了,林某甲的爱人就过来抓她头发,她俩就厮打起来,她老头和林某甲就打了起来,林某甲用手打她老头的头部及后背,她老头就躺地上了,当时记不清谁劝开的了。5、证人林某丙(被害人林某戊的儿子)的证言,当时打架时他没在场,是他的外甥张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被人打了,我接完电话就回家了。6、证人林某丁(被害人林某戊的儿媳)的证言,开始打架她和丈夫林某丙不在场,后来她外甥张某给他们打电话,她和丈夫从地里回去的。回去后看见他老公公林某戊在林某戌大门口躺着,林某甲两口子在北侧大约二十米,他自己宅基那儿站着。7、证人张某(被害人林某戊的外甥)的证言,因为对方正用水洇宅子,水管破了,对方就一直冲着他姥爷的家门口骂,当时他一直在屋里玩游戏没出去,等他出去了看见他姥爷躺在南侧大坑边上,他姥娘于某在地上扶着他姥爷。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他与林某戊、林某甲都住一个胡同,两家发生打架时他在场,当时在胡同最南头,他家门口处发生的打架。今天下午林某甲用水洇宅基,洇宅子的水管不知道是谁弄了一个口子,林某甲他妻子就骂,快五点的时候他听见林某戊的妻子和林某甲的妻子对着骂,他出去看见林某戊和林某甲俩人互相打架,两个妇女互相殴打对方,他先把林某戊和林某甲劝开,又把两个妇女劝开,林某戊就坐在他家门口处,林某甲两口子就上北面的宅子那去了,林某戊的妻子就回家了,他也就去接孩子了。打架时双方都没有拿东西,就是拳头巴掌的打的,他看见林某甲用拳头巴掌打在林某戊后背上,背的部位没有看清,后来他劝开他们后,林某戊就坐在他家门口处了,他没看见林某戊躺在地上。9、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430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林某戊头部的损伤系重伤二级。10、被害人林某戊诊断证明以及住院记录证实,林某戊头皮挫伤、有脑出血的症状。11、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戊右侧偏瘫,相当于交通事故贰级伤残或工伤二级伤残。12、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2014年8月6日17时许,张某报警称其姥爷林某戊被林某甲打伤。经查,2014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清河县连庄镇大林庄村民林某甲因洇宅子与同村林某戊双方发生争执,后林某甲将林某戊打伤,同日将林某甲传唤到案。13、被告人户籍证明,林某甲,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对自己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称,我没有打林某戊,只是抱着他摔倒在地上。但被告人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于某、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可以认定。以上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戊在同一胡同居住,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斗,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着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耿艳莉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