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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与被告腾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腾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康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被告腾XX,男,汉族。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与被告腾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腾XX向原告借款2笔,分别为85000元、5000元,合计9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用于消费,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不如期还款,已连续违约2笔各11期,累计26期,已拖欠借款本息30737.11元。我行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并提前全部偿还合同贷款余额82480.0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现在没有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腾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贷款合同详细信息表12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从原告处分两次贷款,分别为85000元和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腾XX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借款二笔,分别为85000元、5000元合计9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为36个月。后被告腾XX没有按照约定按月还款,截止2015年1月19日,已连续违约拖欠借款本息30737.1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全部贷款余额82480.0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腾XX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借款9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月及时偿还欠款,屡次违约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要求被告给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XX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贷款82480.09元及利息(时间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