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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庆兰与袁俊财、张方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兰,袁俊财,张方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孙庆兰,农民。被告袁俊财,农民。被告张方云,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庆兰与被告袁俊财、张方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敬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兰诉称,2014年3月8日,二被告将我打伤,造成我头面部、腰部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05元、护理费2961元(60天,每天49.35元)、误工费2961元(60天,每天49.35元)、交通费823元、鉴定费350元,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袁俊财、张方云辩称,发生纠纷后,原告并未住院,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庆兰与被告袁俊财、张方云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方云系亲妯娌关系,两家系东西邻居。2014年3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袁俊财在其家门前喊谁拔其栽的树时,原告丈夫袁俊利及原告先后从家里出来,被告袁俊财与袁俊利发生争吵。随后,袁俊利与被���袁俊财发生厮打。被告张方云听到外面争吵声后,从家里出来,随后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张方云撕原告的头发,并用拳头捅原告,原告用嘴咬被告张方云的手指头,并用手抓被告张方云的脸。在厮打中,原告与被告张方云均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1日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门诊部治疗,未住院。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同时查明,从蒙阴县城到蒙阴县桃墟镇陡兴庄村乘公交车车费为单人单趟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方云致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方云应予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方云赔偿其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医疗费支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14天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鉴于在纠纷中原告和被告张方云均存在过错,原告负次要过错,被告张方云负主要过错。因此,被告张方云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俊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袁俊财致伤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庆兰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1068.9元[其中误工费690.9元(14天,每天49.35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8元],由被告张方云赔偿其中的80%,共计855.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张方云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敬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