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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张景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张景明,张丹丽,张建明,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7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诉讼代表人李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亚三。委托代理人陈和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明。被告张丹丽。被告张建明。被告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三区(藕渠渠中村)。法定代表人张景明。被告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北三环路东头。法定代表人张景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中信银行)因与被告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张丹丽、张建明、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景明公司)、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景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熟中信银行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美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熟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杨霄、杨亚琴,被告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明、张美丽、张丹丽、张建明、常熟景明公司、河北景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1月9日,张景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HYFZZJM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景明向恒源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银信字第HY180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恒源公司提供最高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丹丽、张建明、常熟景明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ZDL1800、ZJM1800和JMBHY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丹丽、张建明、常熟景明公司为恒源公司上述HY1800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2日,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银信字第HY176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其向恒源公司提供最高为人民币1767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同日,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HYF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恒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支塘镇凯城路8号2、3幢,支塘开发区南园区1幢的房产为前述HY176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HYT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恒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支塘工业园区的土地为其上述HY176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丹丽、张建明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ZDL1767、ZJM17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丹丽、张建明为恒源公司上述HY176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辽代保证担保。基于上述两份《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如下具体的借款合同:2014年7月3日,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5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7月4日,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5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7月7日,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5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7月8日,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5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7月8日,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56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7月18日,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5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7月18日,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6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22日。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原告均按约发放。2014年7月3日,河北景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HYFHBXH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对恒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经出现逾期,恒源公司未正常还款,构成根本违约,且恒源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已经停止经营,常熟景明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涉及重大诉讼,已丧失代偿能力,为此,原告依照合同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0日19日,恒源公司结欠原告本金3000万元,欠息185762.4元,共计30185762.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欠息187562.4元,共计30185762.4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恒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52813元;3、张景明、张丹丽、张建明、常熟景明公司、河北景明公司对恒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恒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审理中,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确认主张本案所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但是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之前的利息仍按照约定利率年利率7.2%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从实际欠息之日开始按照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HYFZJM号,证明张景明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综合授信合同》HY1800号,证明原告向被恒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JMBHY号,证明常熟景明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ZJM1800号,证明张建明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ZDL1800号,证明张丹丽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六,《综合授信合同》HY1767号,证明原告向恒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的事实;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HYF号,证明恒源公司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八,他项权证,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九,《最高额抵押合同》HYT号,证明恒源公司以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十,他项权证,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十一,《最高额保证合同》ZJM1767号,证明张建明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十二,《最高额保证合同》ZDL1767号,证明张丹丽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十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尾号549,证明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十四,借款凭证,时间2014年7月3日,金额500万,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十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尾号556,证明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十六,借款凭证,时间2014年7月4日,金额500万,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十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尾号559,证明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十八,借款凭证,时间2014年7月7日,金额500万,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十九,《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尾号566,证明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十,借款凭证,时间2014年7月8日,金额100万,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二十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尾号567,证明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十二,借款凭证,时间2014年7月8日,金额300万,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二十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尾号591,证明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十四,借款凭证,时间2014年7月18日,金额550万,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二十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尾号601,证明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十六,借款凭证时间2014年7月18日550万,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二十七,《最高额保证合同》HYFHBXH号,证明河北景明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十八,欠息清单,证明恒源公司拖欠本息事实;证据二十九,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处理本案并支付费用。被告恒源公司辩称,1、借款3000万元是事实,欠息18万元不清楚其组成。如果欠息中计算了罚息和复利,希望原告予以免除;2、以后的罚息和复利原告也不要计算;3、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过高,希望可以减少;4、原告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常熟中信银行提供的全部证据,恒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景明、张丹丽、张建明、常熟景明公司、河北景明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常熟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银信字第HY180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第2.1条恒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常熟中信银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0万元;第3.1条,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2013年8月2日,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银信字第HY176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第2.1条恒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常熟中信银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67万元;第3.1条,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同时,上述两份《综合授信合同》均有如下约定:第八条,恒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能按约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以宣布全部合同项下的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恒源公司偿还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常熟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恒源公司承担。基于上述两份《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如下借款合同:2014年7月3日,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54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7月4日,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55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7月7日,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55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7月8日,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56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7月8日,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56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7月18日,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59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7月18日,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6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22日。上述七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有如下约定:第三条,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第四条,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实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在每月的第20日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第六条,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第十三条,甲方(恒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乙方(常熟中信银行)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均于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当天按约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相关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但恒源公司并未按预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已结欠原告本金3000万元,利息930000元,罚息783000元,复利41677.2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HYF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恒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支塘镇凯城路8号2、3幢,支塘开发区南园区1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熟房权证支塘字第××、13000002号及熟房权证支塘字第××号)为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原告向恒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熟房他证支塘字第130007**号、熟房他证支塘字第130007**号及熟房他证支塘字第130007**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437万元;同日,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HYT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恒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支塘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让国用2003字第126号)为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原告向恒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3)第02107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30万元。2013年1月9日,张景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HYFZZJM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2.2条,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恒源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第2.3条,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160万元;第3.1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第6.5条,保证人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第6.6条,债权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权利(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变更前述担保权利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债权人在前述担保权利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保证人承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张丹丽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ZDL18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2.1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恒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第2.2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800万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与张丹丽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ZDL17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2.1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第2.2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767万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张建明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ZJM18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2.1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恒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第2.2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800万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与张建明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ZJM17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2.1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第2.2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767万元。原告与张建明、张丹丽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如下约定:第3.1条,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4.1条,本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第4.2条,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常熟景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JMBHY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2.1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恒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第2.2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800万元;第3.1条,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3.2条,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5.1条,本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保全费等)。2014年7月3日,河北景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HYFHBXH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2.2条,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恒源公司在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第2.3条,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160万元;第3.1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第6.5条,保证人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第6.6条,债权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权利(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变更前述担保权利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债权人在前述担保权利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保证人承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本院还查明,原告常熟中信银行为参与本案诉讼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5281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景明、张丹丽、张建明、常熟景明公司、河北景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常熟中信银行在两份《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依照七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恒源公司共计发放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恒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常熟中心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对常熟中信银行主张恒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2日之前,利率仍按照年利率7.2%计算,之后的利率按照罚息利率,即7.2%上浮50%计算,复利以实际欠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4月20日,已产生利息930000元、逾期利息783000元、复利41677.2元,共计1754677.2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常熟中信银行有权就恒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张景明、张丹丽、张建明、常熟景明公司、河北景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案涉借款虽然均发生在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期间内,但各保证人提供保证的额度不同,张景明、河北景明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11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丹丽、张建明在最高额人民币356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熟景明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恒源公司追偿。常熟中信银行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52813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恒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常熟中信银行偿付该笔费用。综上,常熟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景明、张丹丽、张建明、常熟景明公司、河北景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54677.2元(之后的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0元。三、如果被告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被告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支塘镇凯城路8号2、3幢,支塘镇开发区南园区1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熟房权证支塘字第××号、熟房权证支塘字第××号、熟房权证支塘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度1437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被告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支塘工业园区编号为常让国用2003字第126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度330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景明对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1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丹丽对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356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明对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356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对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1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景明、张丹丽、张建明、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2元,由被告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张景明、张丹丽、张建明、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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