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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卢韧与王月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韧,王月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卢韧,系防城港市宏昌水泥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媛。原告卢韧诉被告王月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应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韧诉称:被告因港口区企沙镇的金川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施工中所需各种型号的排水管道。2013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11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83115元及利息6722.07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后另计至付清时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购买货物的数量、金额及尚欠款项。被告王月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卢韧是防城港市宏昌水泥制品厂的业主。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月媛在防城港市宏昌水泥制品厂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货价值共计133115元,已支付5万元,尚欠卢韧货款83115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月媛于2013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尚欠货款83115元,王月媛应及时履行义务,但一直未履行,现原告卢韧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31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方法:以83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媛向原告卢韧支付货款831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3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月媛负担。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4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应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芳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