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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与马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马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庄浪县滨河南路东段24号。法定代表人马廷璋,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银,该行营业部主任。被执行人马宝军,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8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给被执行人马宝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执行。被执行人马宝军财产申报有价值4万元甘L*****哈弗路宝小轿车一辆、楼房一套,表示没能力执行,同意依法执行工资收入清偿借款。申请执行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对此同意执行被执行人马宝军的工资执行本案,不要求执行楼房、机动车,因冻结工资收入执行本案期限较长,本案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报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70000元及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永宏审判员  李江平审判员  张家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