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黎秀云与柯利军、中山市东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秀云,柯利军,中山市东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57号原告:黎秀云,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陆莹莹,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利军,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中山市东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树涌工业园内。负责人:张移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文、刘洨,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89812003-2。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英,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原告黎秀云诉被告柯利军、中山市东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东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文、刘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利军、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秀云诉称:2013年6月10日11时00分,郑剑科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和郑镇城)行驶至G105线交汇时,与麦雪鸿驾驶的粤X×××××号越野客车不慎碰撞,后又遇柯利军驾驶的粤T×××××号厢式货车驶至,再次造成碰撞,造成粤T×××××号小型轿车及粤X×××××号越野客车受损严重,原告及郑剑科、郑镇城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剑科在事故一中承担全部责任,柯利军在事故二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86.70元,误工费4900元(休息7周,按300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538.16元(儿子24105.60元/年×8.5年×10%÷2+女儿24105.60元/年×17年8个月×10%÷2),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822.2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110822.2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柯利军、东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柯利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403.85元。二、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原告的损失是第二次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认定原告的损害是两次事故共同所致,原告损伤的50%应由第一次事故的全责方承担,其余的由本案被告承担,且应扣除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两次的无责赔偿限额24000元。三、对原告各项诉求: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显示,原告受伤比较轻微,其伤情达不到残疾,对其残疾鉴定结果有异议,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即使达到残疾,也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应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达不到残疾,不应产生该费用,且原告女儿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才出生,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该小孩生活费;评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核定。四、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情况记录,原告最后一次就诊是在2013年7月25日,而原告于2015年才委托评残,其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东明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辩称:一、确认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该车的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元,残疾补偿金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赔偿额应按各机动车保险比例分摊,同时应考虑其他受害者的损失进行划分。二、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1时00分,郑剑科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载郑镇城、黎秀云)由中山市三乡镇经105国道往中山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57KM+10M处,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麦雪鸿驾驶的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随后由柯利军驾驶的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再追尾分别碰撞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粤T×××××号小型轿车、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三车损坏及郑镇城、黎秀云受伤。同年7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一郑剑科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方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麦雪鸿、郑镇城、黎秀云不承担责任。案件二柯利军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方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剑科、麦雪鸿、郑镇城、黎秀云不承担责任。黎秀云据此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事故发生前,黎秀云在中山市阿巴迪亚酒商行工作,该商行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黎秀云于2010年2月入职其单位任业务员,月薪3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继续工作,基于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特批准其停薪留职。黎秀云夫妻购买位于中山市××乡镇××房××套,该房产权登记时间系2011年1月18日。黎秀云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郑镇城出生于2005年5月24日,系中山户籍居民,次女郑心怡出生于2014年8月31日)。又查:黎秀云受伤后先后多次在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生先后建议共休息7周。2014年12月19日,黎秀云委托广东岐江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据此交纳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黎秀云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撤回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再查:柯利军是东明公司的雇员,本案事故是柯利军在为东明公司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无责车辆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有责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一郑剑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二柯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分别承保了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内,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对黎秀云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黎秀云的损失作确认:1.医疗费2186.7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疾病证明书及检查报告计算),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按比例分别赔偿1987.91元、198.79元。2.误工费4900元(误工天数系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共49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即3000元/月÷30天×49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一个十级,残疾系数系10%,其长期在中山工作、生活,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4.44元(其长子系中山户籍居民,抚养义务人2人,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8年5个月,即24105.60×8年5月×10%÷2),交通费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86941.8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按比例分别赔偿79038.04元、7903.80元。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应分别向黎秀云赔偿81025.95元、8102.59元。因事故发生时,黎秀云尚未怀孕,其女儿从怀孕到出生均是其受伤后起诉前完成的,不存在因黎秀云抚养能力降低所造成的差额,黎秀云提出次女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黎秀云合理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但责任的承担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东明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黎秀云基于怀孕的原因中断治疗,其于2015年1月7日定残后损失确定,至其于2015年25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止,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作出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郑剑科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1025.95元给原告黎秀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102.59元给原告黎秀云;三、驳回原告黎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原告已预交1258元),由原告黎秀云负担2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9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