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甄文斌。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被告父亲介绍于2011年1月1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孩王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很短,缺乏了解,两人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已分居一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原告表示,被告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提供出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从2013年2月6号决不再打张某第四次再打法律制裁或经济制裁保证人:王某甲2013年2月6号张建红(其姨)王跃荣(其父)”,该保证书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的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又查明,婚生女孩王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现在服装厂上班,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无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原告表示,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于2008年按揭贷款购买高密市青岛馨院小区10号楼3单元202室楼房一套,首付款由被告支付,婚后二人共同偿还部分按揭款,但具体偿还数额原告已不能确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院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经常发生吵打,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生孩王某乙现在尚小,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宜随其母亲即原告生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但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不能确定收入状况,本院暂不予确定抚养费的支付情况,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对主张的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对各自财产的请求可在证据确定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在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玲人民陪审员 邱春图人民陪审员 张世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訾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