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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海英与齐树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英,齐树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刘海英。委托代理人:吕荣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树怀。原告刘海英诉被告齐树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山、审判员王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荣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树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9日,原、被告在大连开发区法院湾里法庭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开发区湾里乡高城山小区高志里XX栋X-X-X房屋,建筑面积为76.3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由大连开发区法院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双方买卖契约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将购房款76300元交给湾里法庭,被告亦按约定将房屋钥匙、房屋产权执照交给原告。原告此后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屋至今。前几年因房产税费政策等原因,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及时办理,但近几年原告想办理时,又一直找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大连开发区高志里XX栋X-X-X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9日,原、被告在大连开发区法院湾里法庭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乡高志里XX号X单元X楼西门,建筑面积为76.3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每平方米价款为1000元,房屋总价款为76300元。该契约同时约定,原告将76300元一次性交给湾里法庭,被告将房屋钥匙、房屋产权执照交给原告,产权过户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同日,原告向湾里法庭交付购房款763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1999年4月20日,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质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对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价款的确定及价款交付、房屋交付使用等主要内容予以约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树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树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海英办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志里XX栋X-X-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树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晓  林审判员 许    山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宝庆(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