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三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忠珍等人与董虎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虎虎,郭忠珍,梁玉辉,梁玉静,梁玉娥,梁玉红,梁洪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1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虎虎,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巧丽,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忠珍,女,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通,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玉辉,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通,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玉静,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通,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玉娥,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处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通,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玉红,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二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通,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洪斌,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二冶金机电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通,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虎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董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丽,被上诉人郭忠珍、梁玉辉、梁玉娥、梁玉红、梁洪斌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00时30分许,无名氏驾驶蒙J635**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昆都仑区乌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排道交叉口东10米处,与梁凤庭驾驶人力三轮车沿乌兰道头朝北尾朝南停车等候时发生碰撞,致梁凤庭受伤。梁凤庭经医院抢救于2013年6月22日11:50分死亡。该事故造成死亡一人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蒙J635**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逃逸。2013年6月29日11:30分许,该车辆在昆都仑区孟家河湾新村自建路被查获。该事故经包头市交警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无名氏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凤庭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该蒙J635**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止2002年7月19日。该事故车辆自2008年4月26日起先后历经刘忠英、孙子军、王越凤、韩金庄、昆都仑区张家营子董虎虎摩托车配件经销部(个体业主董虎虎)。董虎虎摩托车配件经销部从上手买入后,于2013年5月转手卖给本次事故的驾驶人员无名氏,将车辆行驶证与该车辆一并予以交付无名氏。董虎虎摩托车配件经销部因未留意该无名氏的身份情况,故无法提供购买该车辆的无名氏的相关信息。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已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决定对“6.20”交通事故立案侦查。该交通事故嫌疑人无名氏至今尚未抓获,案件还在侦破过程中。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梁凤庭于2013年6月20日2时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颅骨骨折,于2013年6月22日死亡。原告方支出抢救费44636.77元。梁凤庭出生于1935年7月7日,死亡时77周岁。又查明,梁凤庭系原告郭忠珍之夫,系原告梁玉辉、梁玉静、梁玉娥、梁玉红、梁洪斌之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董虎虎所收购并出售的蒙J635**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是报废车辆。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情形,应当强制报废。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摩托车四年以内每两年检验一次;超过四年的,每年检验一次”,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车辆自2002年7月未再进行年检,故该车辆因属于法定期限内连续未参加年检,已然达到了法定的强制报废标准。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摩托车相关业务的场所,应当明知该事故车辆已经达到了法定报废标准,且应当同时知晓未按期参加年检的机动车禁止上路,仍然将报废车辆转让他人,主观上与受让人形成了对违法车辆的高危险性明知或放纵,具有放任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共同过错,与无名氏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被告以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医疗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四十八条、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董虎虎赔偿原告郭忠珍、梁玉辉、梁玉静、梁玉娥、梁玉红、梁洪斌医疗费44636.77元;二、由被告董虎虎赔偿原告郭忠珍、梁玉辉、梁玉静、梁玉娥、梁玉红、梁洪斌护理费549.6元;三、由被告董虎虎赔偿原告郭忠珍、梁玉辉、梁玉静、梁玉娥、梁玉红、梁洪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四、由被告董虎虎赔偿原告郭忠珍、梁玉辉、梁玉静、梁玉娥、梁玉红、梁洪斌交通费500元;五、由被告董虎虎赔偿原告郭忠珍、梁玉辉、梁玉静、梁玉娥、梁玉红、梁洪斌丧葬费23526元;六、由被告董虎虎赔偿原告郭忠珍、梁玉辉、梁玉静、梁玉娥、梁玉红、梁洪斌死亡赔偿金115750元;七、由被告董虎虎赔偿原告郭忠珍、梁玉辉、梁玉静、梁玉娥、梁玉红、梁洪斌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以上款项共计235082.37元,由被告董虎虎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元(六原告已预交),由六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董虎虎负担4815元。宣判后,一审被告董虎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董虎虎不负有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235082.37元的法律责任,改判、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依法判令六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根本错误。首先,该案立案错误,该起交通事故是典型的刑事案件,原审法院将人身损害赔偿作为独立民事案件立案错误。其次,该起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法定附带民事案件,因为其直接与量刑相关联,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审判不可分割的部分。(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先刑后民或刑事民事同时审理,法院应当主动中止审理。(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本错误,一审认定董虎虎与无名氏共同侵权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四)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应该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基础,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错误。(五)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和诉讼费承担错误。被上诉人郭忠珍、梁玉辉、梁玉静、梁玉娥、梁玉红、梁洪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是经中院裁定撤销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后指令昆区法院进行审理,并不存在“案件性质认定错误”及“立案和审理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所称本案属于法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解读。(二)本案是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先刑后民”制度。(三)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是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判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昆区交管大队作出的《梁凤庭事故说明》《梁凤庭案件说明》在内的本案证据材料,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肇事车辆转让经过等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规认定事故车辆属于法定期限内连续未参加年检,已经达到法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属于报废车辆,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未年检车辆不一定是报废车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董虎虎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董虎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案件定性错误、程序违法,本案属于法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及一审确定赔偿数额错误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上诉人董虎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刘 纲审判员 刘程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