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子敬与谢怀源、新国线集团(深圳)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江子敬,谢怀源,新国线集团(深圳)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子敬,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谢怀源,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审被告:新国线集团(深圳)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江子敬赔偿1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江子敬赔偿81802.8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江子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江子敬负担141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068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未准许对被上诉人江子敬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江子敬在一审提交了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被上诉人江子敬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经我司审查,被上诉人江子敬伸展正常,弯曲(41500-85)/150×1/2(方向比例)×28%(膝关节比例),下肢仅丧失6%,被上诉人江子敬的实际情况不符合九级伤残的条件,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因此我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准予我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准许我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二、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的系数错误。即使被上诉人江子敬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和一处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21%而非22%,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江子敬的伤残等级系数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判令我司承担诉讼费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我司不赔偿被上诉人江子敬71716.86元;3.被上诉人江子敬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子敬二审无答辩。原审被告新国线集团(深圳)客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谢怀源的答辩意见:同意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主要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等级的问题。鉴定机构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资质,对江子敬的伤势进行了活体检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江子敬的弯曲度及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并未达到九级伤残的标准,但未能证明其计算弯曲度及下肢丧失程度的计算公式来源,数值所代表的含义,未能对该计算公式及参数进行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由于江子敬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伤残系数为22%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