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马振西、王河印、詹冒子、王长青、赵士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马振西,王河印,詹冒子,王长青,赵士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张海军,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平店乡周王村三组。委托代理人沈学习,系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灵,女,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平店乡周王村三组。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马振西,又名马绍臣,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平店乡李岗村七组93号。被告王河印,又名王合印,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平店乡周王村六组。被告詹冒子,又名詹学山,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平店乡平店村一组。被告王长青,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平店乡周王村四组68号。被告赵士学,男,汉族,住商水县平店乡赵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军诉被告马振西、王河印、詹冒子、王长青、赵士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军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海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海军负担。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