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素芹与王宏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芹,王宏达,廊坊市宇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781号原告李素芹,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被告王宏达,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廊坊市宇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许各庄村南口长虹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6486529-6。法定代表人杨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0060881-8。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芹与被告王宏达、被告廊坊市宇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素芹,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达、宇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素芹诉称:2014年9月3日13时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路口北200米处,被告王宏达驾驶车牌号为冀RW62**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李素芹相撞,造成原告李素芹受伤,电动车损坏,手机损坏。原告李素芹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治疗。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王宏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素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宏达、宇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素芹医疗费41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824.04元;2、被告王宏达、宇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素芹电动车修理费230元、手机修理费200元,共计430元;3、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素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宏达未答辩。宇诚公司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RW62**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李素芹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就医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农合报销的费用,对柴厂屯村卫生室出具的707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因其非正式票据。2014年11月12日的医药费票据就诊人为案外人刘会来,故不认可。对原告李素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素芹住院1天,故应只计算一天。营养费原告李素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护理标准计算一天。因原告李素芹已经超过60周岁,故不存在误工的情形。交通费原告李素芹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不同意给付原告李素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李素芹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手机修理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3时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路口北200米,被告王宏达驾驶车牌号为冀RW62**的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素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李素芹受伤、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王宏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素芹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素芹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左颞顶枕皮下血肿等。经核实,原告李素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30元,共计人民币4137.78元。另查,宇诚公司系车牌号为冀RW62**的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该车辆由被告王宏达驾驶。车牌号为冀RW62**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车牌号为冀RW62**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嘱证明、医疗费票据、电动车修理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宏达、宇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王宏达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李素芹撞伤,被告王宏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王宏达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宇诚公司,原告李素芹要求被告王宏达与宇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宏达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素芹身体受损,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素芹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素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素芹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李素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后认定为3007.78元,对原告李素芹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李素芹的住院天数及一般标准酌定为50元,对原告李素芹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李素芹的住院天数、医嘱中关于加强营养的规定及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500元,对原告李素芹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李素芹的住院天数及一般护理标准酌定为150元,对原告李素芹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李素芹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距离及本地区交通出行状况认定为200元,对原告李素芹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素芹无工作,且年事已高,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李素芹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手机修理费,由于原告李素芹不能证明其手机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本院对于原告李素芹关于手机修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素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李素芹造成的伤害程度尚不足以构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农合基金费用,因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李素芹支付且并未进行农合报销,故全部医疗费用均应为原告李素芹的损失,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素芹医疗费三千零七元七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电动车修理费二百三十元,共计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七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李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由原告李素芹负担二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宏达与被告廊坊市宇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素娟代理审判员 梁 涛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