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朝卓与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85-4号申请执行人刘朝卓,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文祥。申请执行人刘朝卓与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自觉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人民币1356元给申请执行人刘朝卓。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就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承担了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伍逎海审判员叶自璟审判员潘成军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覃肖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