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某、邹某某、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黄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原告黄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喻建华,南昌市科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被告:邹某某,男。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绍玉,该公司主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星,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邹某某、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喻建华,被告胡某某、邹某某,被告南昌市第二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二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绍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胡某某驾驶赣A6X3**小车在象湖农民公寓内与京山南路交界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干骺端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3、右内踝、后踝、前踝骨挫伤;4、右踝部韧带损伤;5、右外踝皮肤挫伤。原告黄某某因事故受伤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6737.0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10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46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胡某某是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的职工,其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赣A6X3**车由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案原告成功入选南昌市U12足球队,代表南昌参加2014年墨西哥国际足球邀请赛,由于发生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无法参加,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心理伤害。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胡某某、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共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医疗费67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493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30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12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是被告邹某某聘请的司机。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从二租公司处承包了赣A6X3**出租车,被告胡某某是我聘请的司机。被告二租公司辩称:1、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2、该车是被告邹某某承包的车辆,根据合同法和合同条款,由承包人承担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4、被告邹某某垫付的医药费要求合并审理。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辩称:1、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本案交通事故系真实发生,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某系合法驾驶,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2、诉讼费,鉴定费,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应参照城镇私营企业在岗职工64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本地实际生活水平20元每天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请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胡某某驾驶赣A6X3**小车在象湖农民公寓内与京山南路交界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6923.33元。出院记录医嘱:全休1个月,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周;定期复查,根据复查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托外固定及下地负重行走,如创伤性关节炎形成、骨骺损伤骨折畸形愈合必要时需行手术治疗;随诊。后经鉴定,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共计2206.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9年2月开始就读于南昌市江铃学校,直至2014年6月小学毕业。又查明,被告邹某某从被告二租公司处承包了本案赣A6X3**肇事车辆,并聘请司机即被告胡某某为其开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某为原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6123.38元。再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二租公司在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为赣A6X3**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户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南昌市足球协会的证明、在校学生学籍表及义务教育登记卡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胡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6张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聘请的司机胡某某驾驶赣A6X3**小车与原告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胡某某是被告邹某某聘请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黄某某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由被告邹某某承担。现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邹某某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被告邹某某从被告二租公司处承包经营了本案赣A6X3**车辆,被告二租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3575元[65元/天×(25天+3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6.5元、营养费1650元[30元/天×(25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62850.83元。被告二租公司在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为赣A6X3**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9823.33元(医疗费69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650元)、其他赔偿费用50821元(护理费35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0644.33元。被告邹某某为原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23.38元,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黄某某54520.95元(60644.33元-6123.38元),返还被告邹某某垫付的费用6123.3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5452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邹某某垫付的人民币6123.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8元,鉴定费2206.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3610.5元,原告黄某某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思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