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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郝子臣与孟令元、孟令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郝子臣,农民。被告孟令元,农民。被告孟令全,退休工人。被告郝君安,农民。原告郝子臣与被告孟令元、孟令全、郝君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子臣、被告孟令全、郝君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子臣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在三被告承包的房寨镇罗徘头砖厂加工砖坯,到2010年1月三被告共欠原告款47263元人民币。三被告于2010年11月偿还原告25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判令被告孟令元、孟令全、郝君安偿还欠款47263元人民币。被告孟令全、郝君安辩称,2009年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加工砖坯,被告孟令元出具的两份欠条属实,但原告所称欠款数不属实。农历2009年腊月27日,即阳历2010年2月10日,被告郝君安已偿还原告款16000元人民币。而且被告所经营砖厂共有五个合伙人,原告应起诉全部合伙人,而不是仅起诉本案三个被告。被告孟令元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孟令元于2009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郝子臣4000元人民币。2、被告孟令元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3263元人民币。经质证,被告孟令全、郝子臣认为证据属实,但是欠款的数额不属实。在孟令元出具该证明和结账单后,被告于农历2009年腊月27日,即阳历2010年2��10日偿还原告16900元人民币。后被告又偿还原告2500元人民币和1500元人民币,应当从总数47263扣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款项。被告孟令元未提交证据。未就原告郝子臣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结账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在三被告承包的房寨镇罗徘头砖厂加工砖坯,2010年1月止三被告共欠原告款47263元人民币。被告于农历2009年腊月27日,即阳历2010年2月10日偿还原告16900元人民币,后又分两次分别偿还原告2500元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共计20900元人民币,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孟令元、孟令全、郝君安偿还欠款47263元人民币。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郝子臣在三被告处加工砖坯���形成欠款47263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孟令元2009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孟令元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结账单辅证,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11日后,三被告分两次分别偿还原告2500元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述三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后偿还的16000元人民币,是三被告偿还本案外的其他欠款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所述砖厂的合伙人为五人,原告应当起诉全体合伙人的抗辩,三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元、孟令全、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子臣欠款27263元人民币,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令元、孟令全、郝君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人民币,由被告孟令元、孟令全、郝君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章柱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文丽。-4--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