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梁媛媛与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分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媛媛,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分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634号原告梁媛媛,女,1992年8月1日出���,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分社(组织机构代码:06054603-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97号天骄俊园A幢12/13-4。负责人李思,总经理。原告梁媛媛与被告重庆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分社(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赖立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媛媛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媛媛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在被告注册成立时���开始在被告处担任导游工作,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但被告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购买社会保险,甚至还无故拖欠奖金和领队佣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均予拒绝,原告2014年1月22日无奈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被告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梁媛媛系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的员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也未为梁媛媛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8日,梁媛媛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向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的理由为中青旅��司渝北分社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发放提成奖金和领队佣金,该邮件的收件公司为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联络人为王洪午,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97号天骄俊园A幢12/13-4,但梁媛媛未举示中青旅渝北分社已经签收该邮件的证据。梁媛媛在庭审中还陈述2014年1月初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方口头告知要求梁媛媛离职,梁媛媛要求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出具解除通知,公司拒绝出具,2014年2月13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梁媛媛认为公司有违法行为,因此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2月26日,梁媛媛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青旅渝北分社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6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奖金9729.6元、佣金16478.8元。2014年4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编号:20140003-20140006号]一份,证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梁媛媛据此将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我院。梁媛媛还曾据此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61元,我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045号判决,判令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864元。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不服该判决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10号判决书,维持了我院的判决。上述事实,有《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编号:20140003-20140006号]、原告陈述、(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045号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10号判决书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梁媛媛的陈述,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已于2014年1月初口头要求梁媛媛离职,且双方已经在2014年2月1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据梁媛媛的该陈述,系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2月13日解除,因此,本院认为梁媛媛2014年2月18日以邮寄解除通知书的方式再次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综上,根据梁媛媛的陈述,系中青旅公司渝北分社解除了其与梁媛媛的劳动关系,梁媛媛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并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梁媛媛要求中青旅渝北分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对梁媛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媛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