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闵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闵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原告闵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1日生育男孩刘甲某。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年底,被告对我无端猜忌、侮辱谩骂并威胁,使我无法在家中居住而返回娘家,导致我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甲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年底之前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因为原告有一些作风问题,我们才发生争吵,但我不希望离婚,还想给彼此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7月21日生育男孩刘甲某。2014年年底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甲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收录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双方无大的矛盾冲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矛盾就可以得到解决。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夫妻感情和家庭长远利益、子女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经调解和好未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武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海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