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穆俭与被告于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穆俭,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锦州xx公司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代理人白瑶函,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爽,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回族,锦州市凌河区xxxx局干事,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代理人孟秀梅,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俭与被告于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瑶函,被告于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穆xx。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期生活矛盾加大,但为了孩子原告努力维持婚姻关系。2012年孩子上大学后,被告即与原告分居,现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爽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是少数民族,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付出了全部的努力。被告为了原告的事业前途与原告的领导相处的很好。原告称孩子上大学后与被告分居是无稽之谈。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孩子上大学后,原告擅自将工资卡注销。至今原告没有给孩子一分生活费。原告以挣钱为由搬到养殖场分居生活。锦州帽山村大兴沟的房屋7间和土地是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有矛盾是正常的,但是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给一次双方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30日生育一女穆佳音,现在外地就读大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些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口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州市古塔区婚姻档案证明信、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至今已结婚二十年,应当说相互之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而发生口角,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和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双方都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切实解决问题,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故视此婚姻,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俭与被告于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穆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