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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晓丹与叶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丹,叶忠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392号原告:金晓丹。委托代理人:楼永钢(系原告金晓丹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叶忠孝。原告金晓丹为与被叶忠孝、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叶忠孝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丹的委托代理人楼永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对被告叶忠孝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均予以准许,裁定查封了被告叶忠孝在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忠孝因工程承包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2万元、2013年1月25日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88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3年4月25日,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忠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晓丹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忠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