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杨景圣、郑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55-0。负责人罗银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圣,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郑小清,女,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杨景圣、郑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景圣因个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并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被告杨景圣可以在2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其中借款期限一年以内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自助方式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此外,二被告还同意以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小陶镇解放西路×号××花园一至三幢的8套商服用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景圣发放了1800000元借款,被告杨景圣此后又通过自助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共计借款金额2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景圣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郑小清系杨景圣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3007494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杨景圣、郑小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3、被告杨景圣、郑小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4日之日止利息248501.62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杨景圣、郑小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6900元;5、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景圣、郑小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景圣以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502012013007××××”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中约定: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被告杨景圣可以在2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0元;自助方式是指以被告杨景圣以本人银行卡在自助额度内通过自助终端、电话或网上银行、营业柜台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业务;两种借款方式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均不超过12个月;借款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其中借款期限一年以内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自助方式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收款项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为确保债权实现,被告杨景圣、郑小清还将二人共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小陶镇解放西路×号××花园一幢46-49号商服用房、××花园二幢7、23号及××花园三幢36、37号共计8套商服用房(抵押清单编号为3510062013002××××-1至3510062013002××××-8,抵押物详情附判决书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3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景圣、郑小清就上述房产到永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景圣的农业银行账户62×××10发放借款1800000元。同日,被告杨景圣又通过自助方式支取了借款500000元。该两笔借款的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9月3日。另查明,被告杨景圣、郑小清于1987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景圣未清偿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杨景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248501.62元,本息合计2548501.62元未偿还。又查明,原告委托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担保情况附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房产他项权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景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景圣发放了借款,被告杨景圣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景圣的该笔债务系在与郑小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杨景圣、郑小清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3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因提起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69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杨景圣、郑小清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3007××××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景圣、郑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248501.6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本息合计2548501.6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景圣、郑小清设定抵押的房产(清单附判决书后)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优先受偿的债权以2300000元为最高限额。四、被告杨景圣、郑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因提起本案诉讼所缴纳的律师代理费36900元。若二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3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7983元,由被告杨景圣、郑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军审判员徐娟人民陪审员尹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巫海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