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曲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曲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拥军,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延珠,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拥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甲诉称,2013年1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曲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充分,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尊重我父母,经常辱骂我父母,被告也不爱护孩子,经常借故辱骂孩子,孩子今年上高三,正在准备高考,被告全然不顾,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学习,无奈之下只好转学到济南。被告不尊重我,不相信我,经常晚上不让睡觉,睡觉就掀被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允准。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两人婚后生活不幸福,不能彼此尊重,在对待父母和孩子的学习问题上不能相互沟通,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原告经常喝酒,醉酒后无事生非,对我横加指责并动手打骂。现我与原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我与原告婚姻关系持续一年多,对原告的母亲和大姨车祸住院期间精心照顾,我为了与原告结婚放弃了淄博理疗店的工作,至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住所,原告曲某甲在宁阳县××公司××管理公司上班,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如双方离婚应依法分割,且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曲某乙,现已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还经常辱骂孩子,晚上掀被子不让原告睡觉。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原告经常酗酒闹事,还有家庭暴力,被告举证宁阳县公安局文庙街道派出所接出警证明一份和照片一组,证实原告曲某甲经常酒后闹事,曾打骂、打伤被告,且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住房一套、家具、电脑、电视机、冰箱、空调、厨具,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对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原告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不认可,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一床、项链两条,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存款有原告的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原、被告虽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原告儿子上学,被告曾替原告支付了6600元,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存款,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曾替原告儿子交学费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该证据不认可,主张学费是被告和儿子曲某乙一块去缴的,但缴学费的钱是原告的父亲给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原告不同意支付,主张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不满一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也未生育子女,且原告身患××,还需抚养孩子上学,能力有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存款的状况,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如原、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诉讼。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的主张,因被告陈某现无工作,无住所,属于生活困难,但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之子曲某乙虽已成年,但原告尚需资助儿子上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帮助费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娜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