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勇与唐利君、邓富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利君,邓富元,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利君。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富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上诉人唐利君、邓富元因与被上诉人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4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沙县人民法院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证、物业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尚都花园,经常居住地不等同于住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无效。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借条》中均约定:“双方如因本次民间借贷产生争议,可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及湖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都花园城管理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2011年9月30日至起诉时住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尚都花园城4栋2603房。同时也证明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和起诉时被上诉人是居住在长沙县的,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的管辖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肖志红审判员向丹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袁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